(2008)越民二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汉与傅志钢、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汉,傅志钢,王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071号原告秦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傅志钢被告王晓燕,原告秦汉为与被告傅志钢、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志钢、王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汉诉称,2007年2月28日、同年10月21日,被告傅志钢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还款时间,然时至今日被告傅志钢未能还款,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傅志钢与被告王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及被告傅志钢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傅志钢、王晓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傅志刚先后于2007年2月28日、同年10月21日向原告秦汉共计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及被告傅志钢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志钢曾用名傅拿忠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傅志钢、王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虽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傅志钢于200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秦汉借用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到2007年4月30日归还”。此后,被告傅志钢又于2007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秦汉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到2007年11月底归还”。同时认定,被告王晓燕与被告傅志钢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晓燕与被告傅志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秦汉和被告傅志钢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傅志钢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钢、王晓燕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秦汉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