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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精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46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法定代表人金良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精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1元,依法减半收取2,05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