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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1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6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刘某经事先商量,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英城湖小区,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窃得陈华军停放的浙D×××××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华军的陈述、证人徐传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及被告人王某、刘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刘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主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盗窃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九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九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