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董文才与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毛成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才,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毛成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董文才。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华。委托代理人:唐志来。委托代理人:丁永根。被告毛成富。原告董文才诉被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毛成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来、丁永根,被告毛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7日下午,被告华远公司承建��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乌龟塔工地时,因工地电线被拉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即通知被告毛成富接线作业。毛成富根据施工需要,在征得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参与接线安装。原告在电线杆接线中,因电杆突然断裂,使原告坠落致使身体严重摔伤。之后,原告被送至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头部裂伤等,住院行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2007年7月28日,董文才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2007年10月29日,原告身体多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九级残疾。原告造成的损失,仅被告华远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外,其余损失因两被告相互推诿而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168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01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6780.1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毛成富书写的事故经过说明(原件)1份,证明事件的经过情况。2、病历(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诊断证明书(原件)5份,结合病历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4、医疗票据(原件)3张,证明原告所化医疗费(不含被告已付部分)。5、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情况。6、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伤鉴定费用。7、千岛湖镇马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需抚养人员的情况。被告华远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华远公司雇佣的,而是毛成富雇佣的。而毛成富是坪山工业园区的电工,故原告的真正雇主应该是坪山工业园区。另事发电线杆并不是被��拉断电线的位置,原告事发的地点是离被告拉断电线处50米,是园区电工将电线向西移动50米借用公路边的电线杆,事发的电线杆是公路边的电线杆。按照园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电线杆的移动都由工业园区负责。事后为了便于结算,被告华远公司支付了原告6万余元的医疗费用。但原告的真正雇主是毛成富或是坪山工业园区,而不是被告华远公司。被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事发经过(原件)1份,证明事发经过;原告受毛成富雇佣;毛成富是园区的电工;原告的报酬由毛成富支付即每天50元。2、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工地电线杆的迁移由淳安坪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及收条(原件)共7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6万多元(票据上载明为43000元)。被告毛成富辩称:���线是华远公司工程车作业倒车时由于车箱未放下而拉断的。被告叫董文才去接线也是经过华远公司同意的,坪山工业园区并不知道这件事。被告是在下班后由华远公司项目部经理傅红敏叫来接线的,而且被告叫原告一起来接线也是经过傅红敏同意的,故雇主应该是被告华远公司。被告毛成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毛成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远公司对证据2、3、4、5、6、7没有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被告华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二、原告、被告毛成富对被告华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不构成原告对事实的自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提供的其他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加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证据3原告与被告毛成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2007年7月17日下午,被告华远公司在承建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乌龟塔工地工程车倒车时,将附近一居民的电线拉断。随后华远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被告毛成富请求将拉断的电线接好。被告毛成富在查看现场后,认为一个人不能完成,在征得被告华远公司工作人员的同意后,联系了原告董文才一起欲完成接线事宜。在作业过程中,原告因电线杆断裂而落地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头部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45804.2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项八级残疾,一项九级残疾。二、事发后,被告华远公司支付��用45000元。原告为一般农民,无电力作业资质。原告有四兄弟姐妹,需抚养人为其母亲(现年77岁)。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原告与谁形成雇主雇工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华远公司在电线拉断以后,雇请被告毛成富进行修复,被告毛成富在个人无法作业并征得被告华远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联系原告董文才一起进行修复作业,至此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已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远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选择的是雇员受害赔偿,被告毛成富只是中间联系人,并不是原告的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成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文才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力作业资质,也没有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和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遭受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为治伤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因素加以综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文才的医疗费458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残疾赔偿金4401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8218元、误工费16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0.7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8991.43元,由被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0000元,扣除已付45000元,尚余55000元。二、被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文才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董文才负担458元,被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