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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开始怀疑妻子丁国花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同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获取了与丁国花经常通话的号码,并打电话约对方在杨庙镇麟溪浴室见面。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见被害人谢善生乘摩托车到该浴室西面路上下车时,即冲上前去用拳头殴打谢头部,导致谢善生左耳耳膜穿孔。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善生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谢善生的陈述;证人朱创新、丁国花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