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01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责人谢武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浩兴。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浩兴、被告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6年7月31日,陈莉珍就其所有的浙B×××××车辆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07年2月17日,陈莉珍驾驶该车在从宁波驶往杭州方向途经杭甬高速46公里+300米处,由于避让路面铁块,与浙L×××××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陈莉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经济损失49453元。陈莉珍履行赔付义务后,上述损失即由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承保人陈莉珍。因本起事故是由于避让路面铁块所致,而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对高速公路负有经常性、及时性、同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与维修义务,其中包括清除公路路面上杂物的义务,以确保车辆的安全通行。故被告依法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4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速公司辩称:陈莉珍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由法庭审查确定。被告已按公路养护规范对高速公路进行了正常的养护,未发现路面上有铁块,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陈莉珍的过错造成的。退一步讲,即使路面上有铁块,也是被告无法预见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予以审查核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陈莉珍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杭甬高速公路路面上有铁块,陈莉珍避让不及,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车险赔款计算书1份、赔款收据2份,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9453元,及该损失由原告全额赔付承保人陈莉珍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权益转让书1份,以证明陈莉珍已将上述财产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被告对被保险人的签字是否系陈莉珍所签和转让权益书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有异议,权益转让书的落款时间是4月12日,而原告赔偿给投保人保险理赔款时间是4月16日,故本案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应属于无效。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26号文件1份、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浙江省工人养护手册、质量体系文件、日常养护作业控制程序1份,以证明被告已按有关的行业标准,制定了高速公路养护的技术性文件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2、被告的日常养护协议及其相应的责任协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本案所涉的案发路段,已委托专业公司进行了日常养护,在事故的发生路段,由专职人员进行了日常维护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同时对劳务队的资质的合法性也存在异议。3、施工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按照日常养护作业控制程序,将事故发生路段发包给了相应的保洁公司,并且保洁公司已经将相应的保洁落实到了相关的人员,并进行了正常的维护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由与被告有直接关联的相关单位出具,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对劳务队的资质的合法性存在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的路面上有铁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道路巡查记录、监控值班室定时、定向记录表和路证巡查记录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正常的养护维护范围内,没有发现本案所诉的案发地段出现铁块,被告已按照相关的程序,履行了养护义务,故本案所诉的由于被告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下属公司出具,证据上只有个人的姓,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当时的路面上没有存在铁块。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从证据3来看,原告已在4月12日核定了本次事故损失,事后已按该核定的损失数向陈莉珍支付了赔款,陈莉珍也已接受了赔款,且并未对权益转让书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应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7月31日,案外人陈莉珍就其所有的浙B×××××车辆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6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2月17日17时30分,陈莉珍驾驶该车在从宁波驶往杭州方向途经杭甬高速46公里+300米处时,由于避让路面铁块,与浙L×××××车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陈莉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4月12日,原告保险公司核定本次事故的保险赔款为47453元,陈莉珍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2007年4月16日原告将上述赔款支付给了陈莉珍。另,被告高速公司已按有关的行业标准,制定了高速公路养护的技术性文件,本案所涉的案发路段,被告已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日常养护和保洁,在养护期间,养护人员在案发地段未发现有铁块。本院认为:高速公路系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收费公路,公路的完好是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前提。被告高速公司作为杭甬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向过路车辆收取费用,双方即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被告高速公司应积极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保障缴费车辆安全通行。被告高速公司虽然在公路上进行过巡视,但并未及时发现路面上的铁块,进而采取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或尽快清除铁块的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他人财物受损,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事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被告高速公司的原因和责任,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莉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能作为免除被告责任的依据。案外人陈莉珍在高速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本身亦存在过失,依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诱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陈莉珍为了避让高速公路路面的铁块而造成,故被告高速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陈莉珍受到的损失并取得对责任方的追偿权后,有权要求责任方予以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高速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速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养护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被告高速公司疏于巡查养护,故其辩解的已履行了应尽的养护、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损失人民币34617.1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负担363元,原告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