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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述萍与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萍,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21号原告张述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冯卫丰。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锦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原告张述萍为与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萍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萍诉称:原告自2003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装盒工作,因工作环境恶劣,身体受损,于2007年9月被查出铅中毒,并接受一个月的排铅治疗,出院后铅中毒症状越来越明显,于2007年11月30日被确诊为职业病慢性铅中毒。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依法享受排毒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现原告已经离厂,故要求撤销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市劳仲案字(2008)第1号仲裁裁决;被告因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给予原告相应经济补偿18000元;给付原告失业补偿金6600元;按劳动法规定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并依法支付原告治疗期工资1100元、休息期的工资3300元及后续医疗费3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同意依法缴纳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被告排铅治疗期间的工资,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因其自行离开疾控中心所致,原告可以去疾控中心继续治疗,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绍市劳仲案字(2008)第1号仲裁裁决书1份,上岗证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对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裁决理由和结果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裁决书所认定事实亦予以确认;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工作期间铅中毒。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断是2007年11月30日作出的,但原告11月12日就主动离开被告单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绍兴市社保事业管理局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在原告离岗治疗前并未为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治疗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疾控中心治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述萍又名张术萍,于2003年3月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包片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一年一签,工资计件。2007年10月9日,原告因在9月3日体检时发现铅超标,由被告安排至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排铅治疗,11月12日应原告要求,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意原告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2007年11月30日经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铅中毒,处理意见为治疗。2007年11月26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补偿2003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补缴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和二个月休息期间的工资;要求被告补偿失业补偿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8)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现行标准为原告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2003年3月到2007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负担部分18207.75元由被告负担,个人应负担部分8092.33元由原告个人负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007年10月9日到2007年11月12日工资1100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07年1月至8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31.75元,2003年3月至2007年9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自2007年10月开始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现被告也同意为原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因职业性慢性轻度铅中毒进行了排铅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治疗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将原告治疗期间2007年10月9日至11月12日止的工资确定为1100元,尚属合理,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期间二个月的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给予原告相应经济补偿、按劳动法规定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并依法支付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且未经劳动仲裁,故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述萍2007年10月9日到2007年11月12日的工资1100元;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现行标准为原告张述萍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应承担的2003年3月至2007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张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