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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建峰与蒋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蒋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965号原告张建峰。被告蒋松。原告张建峰为与被告蒋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峰诉称,被告蒋松因购车需要于2006年7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130000元,原告为此贷款进行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因蒋松未按约归还贷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对蒋松应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127245.27元借款本息和2527元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此缴纳人民币129772.27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29772.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蒋松、张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2、发票2份,要求证明被告蒋松未按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建峰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支付了执行款129772.27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被告蒋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130000元,由张建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蒋松未按约归还借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蒋松应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27245.27元,到2008年1月底前支付51496.45元,余款75748.82元自2008年2月开始按约归还本息3986.78元,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可提前一并申请全额执行;诉讼费2527元由被告蒋松负担。张建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蒋松未按约履行调解书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张建峰作为担保人支付了执行款129772.27元。现原告张建峰催讨该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29772.27元事实清楚,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29772.2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松应支付给原告张建峰人民币12977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