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海宁市嘉宏布业有限公司与赵建明、阮爱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嘉宏布业有限公司,赵建明,阮爱飞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海宁市嘉宏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永建。委托代理人:项山卫。被告:赵建明。被告:阮爱飞。原告海宁市嘉宏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为与被告赵建明、阮爱飞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山卫、被告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宏公司诉称,“艺术家”图案系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登记,并取得了作登字11-2007-F-1853号作品登记证,原告将该作品用于生产和销售窗帘布。2007年12月3日,原告在两被告处购得侵权的“艺术家”窗帘布,并取得号码为0000062的《新锦江布艺出库码单》一份及赵建明的名片一张,原告还申请了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印有“艺术家”图案的侵权产品;2、判决两被告销毁库存“艺术家”复制品;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836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赵建明、阮爱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虽然被告销售过这个产品,但是这个产品在市场上是比较多的,被告也不知道这个花型版权是原告注册登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即使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则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过高,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部分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获得的作品登记证、“艺术家”图稿。证明:原告系“艺术家”作品著作权人。2、(2007)绍证民字第819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艺术家”样布实物。证明: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3、购买样布的费用、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单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836元。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提供了布样一块,证明:被告是仿制上海的布样不是仿制原告的布样。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即使被告是仿制这块从上海来的布料,但这块布料也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对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则单据上载明的金额应根据相关事实予以审核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嘉宏公司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艺术家》后,于2007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07-F-1853号。原告将该美术作品用于生产和销售窗帘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三区三楼558号的“新锦江”门市部销售印有“艺术家”图案的窗帘布,于2007年12月3日在“新锦江”门市部购得侵权的“艺术家”窗帘布6米,取得号码为0000062的《新锦江布艺出库码单》一份及赵建明的名片一张,并申请了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新锦江布行的经营地址为中国轻纺城此3-3-558号,其经营者系本案被告赵建明,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审查认定为6573元,具体为:1、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18000元,因就本案的标的和类型而言,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2,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及查档费4元已缴纳,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的购买布匹的费用为1238元,但涉及本案侵权布匹的购买费用仅为69元,故对于其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94元,基于原告同时有其他案件一并起诉,无法分清哪部分费用属本案所支付,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嘉宏公司系《艺术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新锦江布行,即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三区三楼558号门市部销售的布匹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艺术家》美术作品图案基本相同,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在庭审中明确其系依法定赔偿请求损失赔偿,本院认为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依照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作品获得登记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1836元,经审核应支持6573元,故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明、阮爱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宁市嘉宏布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赵建明、阮爱飞赔偿给原告海宁市嘉宏布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573元,合计人民币21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海宁市嘉宏布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建明、阮爱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7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人民币3882元,由原告海宁市嘉宏布业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由被告赵建明、阮爱飞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芝芸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