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文红与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红,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970号原告俞文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东升。被告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鉴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俞文红诉被告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8年4月29日由审判员邓平平依法进行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租赁1031、1032号商位,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交了20000元租金。至2006年5月14日,被告强行原告退出场地,该段期间的租费每月每平方20元,共338平方米,原告应支付的租费为8560元,故被告应退还部分租费11440元。要求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预付租金11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租赁事实、预交租金数目、腾退时间、租赁面积没有异议,但对每月租赁费用的标准每平方米20元有异议,且原告起诉明显超过一年的时间,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2007)越民二初字第229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每月租费是每月20元。被告认为当时认可每个月20元标准是有一个前提的,前提是租赁关系从2003年开始建立。证据2、(2006)越民二初字第1614号判决书、(2007)越民二初字229号庭审笔录、及(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22号裁定书、(2008)越民二初字58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属于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每月租费是每平方米为20元。证据2、因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2007)越民二初字第229号案件中被告认可租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故本院确定本案标准为20元每月每平方米。因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情形之一是延付或者拒付租金,本案不属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情形,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俞文红人民币114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