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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治安拘留七日。2006年3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08年4月2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3号楼六楼针灸科,趁被害人屈某趴在床上不备之机,窃得其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940元、面值50元的博库书城书券2张、面值10元的亚都蛋糕提货券5张、面值20元的面包新语提货券4张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莹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