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晓宇与奚文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晓宇;奚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张晓宇。被告:奚文杰。原告张晓宇与被告奚文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宇,被告奚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宇诉称,2007年12月5日19时,在体育场路刀茅巷口被告奚文杰驾驶的浙A×××**汽车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奚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任何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奚文杰支付医疗费2454.20元、交通费371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医药费和交通费满500元双方结算一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晓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浙二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4、挂号费收据(13张)和医药费收据(12张)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454.2元。5、出租车发票1份(2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6、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1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7、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8、领(付)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和通信补贴凭证。被告奚文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张晓宇提出的赔偿数额和相关证据有异议。当时我将原告张晓宇送到杭州红会医院治疗,该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我愿意承担,其他医疗费不认可。被告奚文杰当庭向法庭提供证据。红会医院收费收据1份(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将原告张晓宇送至红会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药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晓宇提交的证据1,被告奚文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被告奚文杰认为对杭州红会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和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用以及证明均未经交警部门和被告同意,属原告张晓宇自行转院,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宇提交的上述证据所产生的医药费用、部分交通费用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均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张晓宇受伤后医治的伤病有关联,且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奚文杰认为,该证据不排除原告张晓宇与单位串通,且没有完税凭证。对证据8,被告奚文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反映原告张晓宇真实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奚文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上述两份证据已反映出原告张晓宇近期所得收入,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奚文杰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晓宇同意当庭质证并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19时20分,被告奚文杰驾驶的浙A×××**汽车在体育场路刀茅巷向西调头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该车车头左侧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张晓宇驾驶的杭1549978号自行车后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张晓宇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奚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奚文杰陪同原告张晓宇至杭州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在此治疗过程中,被告奚文杰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156元,后原告张晓宇就医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杭州市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及挂号费2454.2元以及因看病所支付的交通费,院方建议其休息77天。现原告张晓宇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奚文杰驾驶浙A×××**汽车与原告张晓宇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晓宇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依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奚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奚文杰应对原告张晓宇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和必要的交通费以及误工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张晓宇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为2454.2元;二、交通费,按照原告张晓宇就诊的次数为13次,按每次15元,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9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所建议休息的时间78天,按照原告张晓宇提交的每月工资收入证明1598元及通讯补贴300元计算,为4934.8元,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项共计7584元。对于原告张晓宇要求被告奚文杰承担后续医药费和交通费的以及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张晓宇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晓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54.2元、交通费195元、误工费4934.8元,合计人民币7584元。二、驳回原告张晓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张晓宇负担人民币14.5元,由被告奚文杰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