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中民一终字41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忠朝与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朝,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阚智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周生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亚东。上诉人李忠朝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忠朝系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成员,2006年、2007年,被告因集体经济收益向每位成员分配人民币6000元。原告按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每年1800元。2008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用分配款8400元来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分配款项的性质,现原告认可被告分配的款项来源于房租和菜场的收益,因此被告分配集体经济收益而产生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分配的款项系土地征用补偿费,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忠朝要求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立即支付土地征用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25元,由原告李忠朝负担。李忠朝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不是土地征用费而是集体收益分配款,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分配的款项是东联菜场及房屋的租金。上诉人认为,该菜场及房屋是土地征用费补偿款建造的,其租金的实质仍属土地征用费补偿款。当时,村集体没有将土地征用费补偿款分光,是正确的。但是,不能以此理由将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不公,而又无法监督。上诉人认为即使是集体经济收益而产生的纠纷,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受理,老百姓往往有冤无处伸。最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当时究竟有没有被安排为正式的土地征用工。我1990年12月15日因结婚,户口迁入东联村三队,生产队安排我到第一福利厂上班。但是,第一福利厂以名额超出为由拒绝安排为正式的土地征用工,只同意我做临时工。因为是临时工,得不到保障,我做了6个月的临时工后,仍没有享受土地征用工的待遇,就不去了。后来,第一福利厂倒闭,原征用的土地仍由东联村购回,原安排在第一福利厂的土地征用工仍然由东联村安置。当时,每人分得三万五左右的安置款,我也没有分过。综上,我当时没有被安排为正式的土地征用工,后来也没有分得安置款。但是,在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时却按照已安排过的正式土地征用工的待遇,只有其他村民的30%。为此,请求确认我1992年到原新昌县第一福利厂究竟安排的是计划内土地征用工还是临时工。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8400元。被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认为是土地征用费,我们认为是菜场和房租的集体经济收益款,而菜场是由村民集资款建造的。上诉人认为当时没有被安排为正式的土地征用工,我们在一审时也提供了证据,其被安排到新昌第一福利厂去工作,因为当时他有一定的手艺,且厂里的工资不高,他是自动离职出来了,不是我们没有给他安排工作。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提供建造菜场当时村民集资的收款收据等材料,总共是131个村民投资,款额为55435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这个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菜场在经营过程中向部分村民集资,只不过是菜场与部分村民之间的利用资金关系,并不能说明这个菜场就是完全集资建造的。第二,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说明,当时在一审的时候,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说这个收益款是菜场收益的,但是菜场的收益是所有村民都可以分配的,所以说这个集资款和被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完全是两码事。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当时是作为借款形式借进来的,菜场建造好以后根据收益陆续把这些钱都还清了,剩下来产生的效益每个村民都可以享受。上诉人补充认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这种情况,那么被上诉人现在的证据不够充分,他必须把一系列的帐目拿出来。如果说要达到这个证明目的,现在的证据远远不够。被上诉人认为:因为一审时上诉人对我提供的证据都是没有异议的,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个证据不是土地征用费,而是集体经济收益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朝诉请被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8400元,被上诉人辩称该分配款系房租和菜场的集体经济收益款,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但又认为该菜场及房屋是土地征用费补偿款建造的,其租金的实质仍属土地征用费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不同于集体经济组织利用该补偿费而产生的集体经济收益,上诉人应否享受及如何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待遇,系由被上诉人依法决定,双方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因而上诉人请求确认其1992年去原新昌县第一福利厂究竟安排的是计划内土地征用工还是临时工之事实,本案无须审理。因上诉人提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即为土地征用费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所作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判决尚可维持。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8400元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李忠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