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伍某抚养费��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伍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丙。委托代理人:陈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伍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任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10月16日,任某甲父亲任某丙与伍某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任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由任某丙承担,家里���产已分割清晰,由任某丙与伍某另行协商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任某甲父亲任某丙与伍某在离婚时约定,任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由任某丙承担,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任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伍某的固定收入有多少,也未能就伍某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从任某甲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健康状况及给付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以伍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对任某甲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伍某自2008年4月起,每月给付任某甲抚养费300元至任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1月1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08年度的抚养费2700元,伍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任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明显偏低。当前一个小孩的每月生活费起码要1000元,小学教育费用每年要2000—3000元,初中教育费用每年要3000—6000元,高中每年6000—10000元,从小学到高中毕业教育费起码需要10万元左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外加父亲每月的300元,合起来仅600元,无法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学习。被上诉人和现在的配偶在经营一个大型的花圃基地,每月收入起码有上万元。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支付的方式不适合被上诉人的履行。被上诉人经营的花圃基地收入可观,且前段时间在生产队里分得了36000元的土地收入,并且在县建设局领取了苗圃搬迁费13万多元,是被上诉人与其现在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经营的花圃总资产超过100多万元,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抚养费人民币80000元。被上诉人伍某答辩称:其身体一直不好,没有抚养能力。其与上诉人父亲离婚时财产全给了他,当时约定自己应得的部分是抵作孩子抚养费的,原审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也无力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任某甲现就读于安吉县递铺镇第三小学,其父亲任某丙系肢体叁级残疾,现在安吉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905元;被上诉人伍某与上诉人父亲任某丙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与王立中登记结婚,共同经营安吉县芝里花圃。本院认为: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尽管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约定由上诉人父亲承担上诉人的生活、教育、医药费用至上诉人能独立生活时止,但该约定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固定收入有多少,也未能就被上诉人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进行举证,同时上诉人提出的其实际所需的教育费用亦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从上诉人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被上诉人健康状况及给付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每月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为按年给付,结合上诉人���亲与被上诉人之前对子女抚养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