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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素定与傅兴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兴仁,陈素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兴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上诉人傅兴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谢红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傅兴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东风牌栏板大型货车,从绍兴市斗门镇后璜村驶往斗门镇荷湖村,在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斗门卫生院附近地方时,在交会过程中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使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在避让过程中措施不当,车辆向左侧翻过程中,原告与货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傅兴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五级、八级、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31185.06元,护理费6103.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304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额为60000元,时间自2006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8日止。原告为农转居户籍。事发后被告傅兴仁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傅兴仁在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在交会过程中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碾压并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傅兴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原、被告均持异议,但均未提出足以推翻的充分依据,故交警部门的认定适当,该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提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按约定予以赔偿,该院予以准许,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提出因原告无财产损失,故交强险分项约定的财产险不予赔偿,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傅兴仁提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不予赔偿,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无医疗发票印证的二张汇款单费用应予剔除;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该院对护理费按照护工工资标准予以核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该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适当,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侵权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并给原告今后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傅兴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合法,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该院酌情认定15000元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素定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31185.06元、护理费6103.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304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83728.56元,被告傅兴仁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90%计255355.70元,扣除被告傅兴仁已支付原告的17000元,被告傅兴仁尚应赔偿原告238355.7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58100元;余款180255.70元由被告傅兴仁偿付给原告,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傅兴仁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素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傅兴仁负担3065元;鉴定费204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傅兴仁负担600元,原告负担241.30元。宣判后,上诉人傅兴仁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认定错误。在本案中虽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已进行了认定,但对该责任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异议,而且一审法院已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档案,那么一审法院就应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认定。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车辆已在通过而强行转弯,在双方交会过程中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受地面斜坡及地上障碍物影响,导致被上诉人所骑三轮车向左侧翻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视力损伤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入院记录中,并没有记载任何与视力损伤有关的事项,相反,却有视力正常的记载。而且在被上诉人的就医记录中,有几次眼疾会诊,但均无相应的会诊结果记录。因此,可以肯定被上诉人视力损伤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自已提交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作出完全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而且在司法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视力下降与被上诉人本人所患老年性白内障有一定的关联,而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曾患有右脸部神经瘫等疾病,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未进行认定。3、将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计入赔偿费用中也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咳嗽、气急”引起的,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因此,由该次住院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计入本案赔偿费用中。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合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较大,而且其可以在一审中要求原审被告在上诉人投保的商业险中承担责任而没有诉请,而上诉人的承担责任能力却有限,主要靠货运为业,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因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中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而判决结果中却变成了15000元,后以裁定的形式将原认定的10000元以笔误为由改成了15000元,如此自由裁量精神损害抚慰金太过于草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由裁量失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素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依据分析后认为其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就双方各自应承担民事责任所确定的比例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失衡,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视力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是被上诉人本身疾病引起。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的视力障碍主要由老年性白内障和双眼黄斑病变两原因引起,其中后者为主要原因,而后者系交通事故所致,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偏高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金额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受伤害程度基本相当,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6430元,由上诉人傅兴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陈哲宇审判员  谢红炜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