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云花与刘跃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进,王云花,义乌市绰富针织有限公司,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进。委托代理人:吴宝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花。委托代理人:孙志闻。委托代理人:池伟松。原审第三人:义乌市绰富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花。原审第三人: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花。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闻、池伟松。上诉人刘跃进为与被上诉人王云花,原审第三人义乌市绰富针织有限公司、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宝,被上诉人王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闻、池伟松,原审第三人义乌市绰富针织有限公司、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闻、池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9日刘跃进与王云花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男女双方于1996年2月5日在原荷叶塘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慎重考虑,同意离婚。并达成协议如下:一、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后于1996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子威,随男方生活,其中所需的一切费用都由男方承担。三、夫妻财产分割如下:(以下财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男女双方应相互协助)1、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凯旋北路23号三间六层房屋、荷叶塘旧村改造所得的三间地皮、车牌号为浙G×××××的丰田轿车一辆,以上这些财产都归男方所有。2、在男方名下的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威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土地房产的所有权(男方协助女方在2006年2月份之前办完过户手续)、在义乌市荷叶塘开发区的弘天弘饰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土地房产的所有权、在义乌小商品市场二楼针棉区13851号摊位、车牌号为浙G×××××的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货车一辆,以上这些财产都归女方所有。3、女方一次性给男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在离婚之日的第二天全部付清)。四、凡由男女共同签字的欠(借)条所涉债务都由女方偿还。凡由男方单独出具的欠(借)条所涉债务都由男方偿还。向荷叶塘信用社借的伍佰万元贷款、向商业银行借的壹仟万元贷款,向兴业银行借的贰佰万元贷款都由女方偿还。婚后所有的债权都由女方享受。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婚姻登记中心存档一份。本协议自领取离婚证后生效。同日刘跃进与王云花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刘跃进在庭审中承认之威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其手中。2007年2月13日,原告王云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刘跃进在义乌市绰富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富公司)投资到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指原、被告共同出资45万美元占之威公司的75%股权中的被告出资60%计27万美元所占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被告在之威公司现已无任何投资关系;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非法占有的之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确认位于义乌市小商品市场二楼针棉区13851号摊位归原告所有(价值2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跃进答辩认为:1.原告诉状称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创办的企业归原告所有,实际上共同财产是有分割的,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法定办理;2.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在本案中无实际意义。本案的被告在之威公司并没有股份,之威公司是两个法人共同创办成立的。被告刘跃进在之威公司只有在绰富公司得到分成时才能得到利润,被告本人在之威公司并没有股份;3.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违反离婚协议的行为,相反,原告存在违背离婚协议的行为。原告擅自转让股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绰富公司、之威公司答辩同意原告王云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云花按其与刘跃进离婚协议的约定即刘跃进在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王云花所有,王云花按离婚协议在2006年9月10日将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45万美元)转让给绰富(香港)公司应认定有效,王云花要求确认刘跃进在绰富公司投资到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其所有,应予以支持。关于王云花要求确认刘跃进在之威公司现已无任何投资关系问题,因已经确认刘跃进在绰富公司投资到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王云花所有,故无需再作该请求。关于王云花要求刘跃进立即归还非法占有的之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问题,在庭审中刘跃进承认之威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其处,但该诉讼请求应由之威公司来主张。关于确认位于义乌市小商品市场二楼针棉区13851号摊位归王云花所有(价值2万元)的问题,因王云花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股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起诉。综上,王云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跃进在义乌市绰富针织有限公司投资到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王云花所有;二、驳回王云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20840元,由王云花负担840元,由刘跃进负担20000元。宣判后,刘跃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绰富公司是刘跃进和王云花以个人资产共同出资设立,绰富公司又以法人名义投资45万美元与其他法人共同出资成立之威公司。一审法院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刘跃进在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王云花,认为刘跃进已放弃在之威公司的一切权益,从而依离婚协议来确认股权归属,曲解了公司法,混淆了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区别。2.双方离婚协议中处置的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之威公司的股东并非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方,一审法院撇开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以其主观推定的理由来替代公司法作出股权转让合法性的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向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案,在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效力尚未明确前,又另案确定股权给被上诉人,程序上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云花的诉讼请求。王云花答辩称:1.原判关于对诉讼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的文义理解与认定,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理解的规定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涉及两人财产的分割、归属等问题的总约定,体现了双方各自对之威公司相关权利的处理。2.离婚协议中约定刘跃进通过绰富公司投资到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王云花所有的同时,也约定了相应的对价。且王云花履行了对价,刘跃进予以接收。刘跃进在诉讼前对之威公司的股权处置从未有异议。3.离婚协议约定刘跃进通过绰富公司投资到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王云花所有和一审法院相应的确权判决,均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在本案中,王云花和刘跃进分别持有绰富公司40%和60%的股份,而绰富公司当时持有之威公司75%的股份,故王云花和刘跃进是之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通过对绰富公司的投资关系控制了之威公司。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其实质是作为之威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王云花、刘跃进对其在实际控制的之威公司中的相关权利的处置,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绰富公司、之威公司共同陈述称:绰富公司是由刘跃进出资60%、王云花出资40%共同设立。绰富公司与外方共同出资设立之威公司,其中绰富公司占公司75%股份,华昌公司出资25%股份,这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出资及绰富公司和之威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离婚协议的目的就是将当时夫妻双方个人的财产和权利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时分割清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双方真实意思是分割完毕双方之间的财产权益,而且刘跃进要配合王云花将刘跃进在之威公司享有的权利归王云花享有。故王云花在一审要求确认股权权益的诉讼,一审裁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刘跃进向本院提交一份王朱勇证明,认为该证明系王云花父亲所写,证明2006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目的是用于王云花旧村改造中集体利益的分配,其中对夫妻财产的处分是随便写写的。被上诉人王云花质证认为,其父亲不会写字,该证据不是其父亲所写,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该证据不予采信。刘跃进和王云花各自还提交了有关义乌市恒跃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跃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的部分企业登记材料,各方对相对方提交的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跃进与被上诉人王云花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16日王云花出资20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刘跃进出资30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经工商机关核准成立绰富公司。而绰富公司系之威公司的股东。2006年1月19日,王云花和刘跃进因感情破裂,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义乌市民政局批准,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的分割时作出约定:在刘跃进名下的之威公司的全部股份归王云花所有。该约定含义可理解为刘跃进将其在之威公司股东绰富公司中所享有的股权以婚前财产的分割方式全部转让给王云花所有,王云花实际受让该全部股权。双方以这种方式在之威公司一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而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判决确认刘跃进在绰富公司投资到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王云花所有并无不当。刘跃进相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本案作出判决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但法律条款引用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8元,由刘跃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