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民二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军与倪国夫、冯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军,倪国夫,冯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1067号原告倪军。被告倪国夫。被告冯美凤。原告倪军为与被告倪国夫、冯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国夫、冯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军诉称,2006年1月20日,被告倪国夫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于2006年5月1日归还,然时至今日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冯美凤与被告倪国夫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05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暂算至2008年4月30日为1882.4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倪国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元及口头承诺借款于2006年5月1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借条由被告邵剑刚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于浙江省绍兴市档案馆,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0日,被告倪国夫向原告倪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倪国夫向倪军借人民币现金10500元整,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同时认定,被告倪国夫与被告冯美凤于1999年3月30日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倪军和被告倪国夫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倪国夫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倪国夫与被告冯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是2006年5月1日,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的该段时间内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起诉日(2008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国夫、冯美凤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倪军借款人民币105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负担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