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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海宽聪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宽聪建材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上海宽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洪康。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麟。委托代理人:陈明凡。委托代理人:夏泽雄。原告上海宽聪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理,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凡、夏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分公司)签订了建筑用钢订货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安吉分公司每月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钢材700吨,并由原告为安吉分公司垫资150吨的钢材。之后,根据安吉分公司要求,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向安吉分公司提供158吨各种型号的钢材,到货后,扣除原告垫资的68万元货款外,余款安吉分公司已给付。后原告既未收到安吉分公司要求推迟发货时间的通知,又未收到变更到货地点和接货人的通知。原告多次与安吉分公司的负责人冷青林多次联系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用钢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钢材垫资款68万元及违约金61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催讨费用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本案属案外人冷青林个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所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作为该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冷青林主张权利。二、即使本案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1.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地点送货,即未履行送货义务;2.本案没有合同指定的货物接收人签收任何货物。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2.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安吉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五份、湖南长沙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安吉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冷青林系安吉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3.《建筑用钢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安吉分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安吉分公司的公章,安吉分公司从来没有这个章。证据4.5.送货单、欠条一份。送货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安吉分公司的要求提供158吨价值为718496.92元的钢材,安吉分公司的负责人冷青林在送货单上签收;欠条证明安吉分公司收到钢材后,按合同约定出具原告垫付的150吨钢材折价68万元的欠条。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上“冷青林”的签名与其他冷青林的签名不符,欠条上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安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据6.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无异议。证据7.8.被告下属安吉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被告下属安吉分公司注销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安吉分公司负责人于2008年1月8日由冷青林变更为夏泽雄。被告安吉分公司以其他原因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注销。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9.被告下属安吉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的订货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下属安吉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所需钢材的规格、数量及送货地点通知了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上所盖的业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该通知行为系冷青林个人行为。证据10.原告企业名称预登记核准申请书一份;证据11.原告企业名称预登记核准申请通知书一份;证据12.原告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承诺一份;证据13.原告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告知书一份;证据14.原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据15.代理办证人金某身份证明一份。以上证据10.11.12.13.14.15共同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收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书后,凭该通知书刻了合同专用章,2007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正式核准登记。同时证明,原告预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正式登记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公司登记手续均由代理人金某代为办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证明说明原告与冷青林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没有正式成立,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是私自刻制的事实。证据16.提货单六份。证明原告供货给安吉分公司的货物来源于上海昱冶经贸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谭某在提货单上签字。提货单上钢材的数量、规格与冷青林签收的单子完全一致。证人谭某出庭作证时陈述了该批钢材业务的办理过程。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货物就是本案供货钢材的来源。证据17.驾驶员林如胜、曹成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及证人驾驶员胡某甲出庭作证。一并证明2007年12月1日,由林如胜、曹成明、胡某甲三位驾驶员将三车钢材从上海运到安吉的过程。证人胡某乙出庭陈述了原告与安吉分公司签订钢材订货合同、原告送货的时间、地点以及结算的过程。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鉴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持有的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为真印章,佐证了原告提供的《建筑用钢订货合同》等材料中的安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冷青林私自伪造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安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所加盖的安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冷青林伪造的,企业有两枚合同专用章是正常的。证据2.麟辉建字(2007)第41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8月22日免去了冷青林安吉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提出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使是真实的,也应以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为准,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为2008年1月8日,工商登记的效力大于公司的内部文件。证据3.原告公司的登记材料。证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合同时,原告公司还未成立。证据4.原告公司的刻章存根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3日取回一枚原告行政公章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公司正式登记之前已经进行了预登记。凭工商局的预登记通知书,向有关部门刻制了合同专用章。证据5.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成立后,既没有仓库、又无门面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徐某的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依法应出庭接受质证,再则徐某是当地招商办的工作人员,无法知道原告公司的经营行为。证据6.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先麟向长沙市望城县公安局举报安吉分公司原负责人冷青林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材料及立案决定书(未盖公章)各一份。证明本案已涉及刑事案件。原告质证认为,是否追究冷青林的刑事责任是被告的事,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冷青林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送货单上的“冷青林”的签名系冷青林本人所签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6.7.8.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4.5.9.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上加盖的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系冷青林私自刻制以及“冷青林”的签字与其他冷青林的签名不一致。本院与原告证据7.8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互相印证,结合被告证据1.2.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11.12.13.14.1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6.17以及谭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一并证明货物(钢材)的来源、运输以及结算过程。本院认为,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2.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7.8.进行分析,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4.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10.11.12.13.14进行分析,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5.因证人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6.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安吉分公司签订《建筑用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安吉分公司每月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钢材700吨,并由原告为安吉分公司垫资150吨钢材。同日,安吉分公司向原告发出需用钢材数量及规格的通知,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2日分三车将158.308吨钢材送到安吉分公司指定的场所。安吉分公司负责人冷青林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扣除原告垫资150吨(价款为68万元,由安吉分公司出具欠条)外,余款38000余元当场付清。以后,安吉分公司未向原告购买过钢材。另查,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公司安吉分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设立,分公司负责人系冷青林。2008年1月8日分公司负责人由冷青林变更登记为夏泽雄。2008年3月26日,以其他原因登记注销安吉分公司。又查,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在上海市工商局预先核准登记,预先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宽聪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与被告下属安吉分公司签订《建筑用钢订货合同》,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正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与预先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与被告下属安吉分公司签定合同虽有不妥,但原告正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与预先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应视为原告对企业正式设立之前行为的追认。这种向前延伸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合同行为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下属安吉分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设立。被告称2007年8月22日以麟辉建字(2007)第41号文件的形式免去冷青林安吉公司负责人职务,同时任命夏泽雄为安吉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故主张冷青林于2007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冷青林的个人行为。原告认为2007年8月22日以文件形式免去冷青林职务,是被告企业内部行为,实际免去冷青林职务时间应依据2008年1月8日在工商局登记变更的时间为准。故主张冷青林的签约行为发生在职务变更之前,是安吉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对冷青林职务变更时间发生异议时,应以在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为准,故被告认为冷青林签约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建筑用钢里订货合同》及欠条上加盖的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订货通知单上的业务专用章系冷青林私自刻制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刻制一枚或多枚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对此,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且原告与安吉分公司签定合同时,无法审查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因此,被告主张冷青林私自刻制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即使成立,也不能对抗善意经营的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有关公安机关举报冷青林涉嫌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综上,原告与被告下属安吉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安吉分公司提供了货物,安吉分公司收到货物后出具了欠条,之后并未向原告要货,已属违约。安吉分公司应返还垫付的钢材款68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安吉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宽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筑用钢订货合同》;二、被告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宽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8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350元,合计诉讼费999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9090元。被告负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