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用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绍兴市越秀外国语学院A幢宿舍楼623寝室,窃得被害人林某的人民币2130元、价值人民币575元的LEVI’S牌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三星E608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80元的SWATCH牌女表1只、价值人民币90元的时装女表1只,及电话卡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75元。2、2008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先后撞门进入绍兴市越秀外国语学院A幢宿舍楼613、307寝室,窃得被害人方某、杜某的中国电信乡音卡3张。2008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秀外国语学院A幢宿舍楼,被该学院的保安怀疑盘问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物品,尔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方某、杜某陈述,证��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