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XX与罗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罗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国。原告XX与被告罗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地购买建材需要于2003年底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至2006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到2006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未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8月29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但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国欠原告XX借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5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