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二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34号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奋勇。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委托代理人:朱建立。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