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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97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胡张友。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原告蔡某因与被告单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在金华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友,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4月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经常在外玩,于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单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是好的,对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均无异议,我被判刑属实,并于2005年8月在监狱服刑,期间原告多次来信,还经常来探望,而且我明年9月能够出狱,故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5年8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服刑于金华女子监狱。服刑期间,原告多次安慰和鼓励被告改造。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2005)越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所写信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被告未能遵纪守法,被判刑入狱,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引发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但双方婚姻基础尚可,而且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多次写信给被告鼓励其积极改造并多次表达夫妻重归于好的愿望,对被告的人生改造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也从侧面反映了双方的感情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此外,从原、被告的陈述中了解到被告在不久之后即将减刑释放,基于此情节的考虑,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的利益出发,认真汲取人生教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要求与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