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姜某、金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08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2008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为向姜锋索要债务,便纠集被告人金某等人驾车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将姜锋挟持到浙江省金华市龙腾宾馆302号房间等处拘禁,威逼姜锋还钱。同月27日0时许,姜锋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锋的陈述,证人姜群华、潘景锋、范冬弟、马佰洪、王林婷、徐晓风等人的证言,欠条、交通监控集成系统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金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