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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金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后因双方关系失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至今已分居5年,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辩称:原告关于婚姻状况的陈述系事实,但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不是事实,现在被告也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金某,现年16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至今双方分居已达5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冰箱1台、彩电1台、空调1台、大床1张、小床1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失和,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王金某的抚养问题,因其本人不愿作出选择,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故可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王金某发生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双方现居住的大众公寓27幢105室房屋,因系拆迁安置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且至今未领取产权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以及原告自己意见,归被告所有。双方主张的债务,因均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金秋芝由被告金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王某自2008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育费5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王金秋芝今后的医疗费,至王金秋芝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在原、被告处的洗衣机1台、冰箱1台、彩电1台、空调1台、大床1张、小床1张归被告金某所有,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