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277号原告丁某。被告宋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原告缺少信任,长期怀疑原告外面有女人,经常为此争吵不断,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另外,2007年10月,双方私下签订协议,讲好在被告女儿宋琛妍幼儿园读满到本学期后,双方就协议离婚,但现在被告推翻原来协议,不肯离婚,原告怀疑其有其他目的。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我确实怀疑原告在外面有女人,因为有三个女的经常打电话给原告,特别是原告的前妻和一个新疆女人。我在2008年2月4日搬出原告住宅,到目前为止双方分开居住。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