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丽君、黄钰君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君,黄钰君,吾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丽君。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钰君。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吾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丽君、黄钰君、吾峰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丽君、黄钰君、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晚17时许,被告人袁丽君、黄钰君、吾峰经事先预谋,驾车跟踪陈海良至绍兴县柯桥街道富丽华大酒店门口,趁陈海良下车之际将其按倒后强行拉进被告人所驾驶的轿车,并用棉布遮住陈海良双��,后驱车至绍兴县滨海海边,以“有人出2万元要将陈海良打成残废”为借口向其索要钱财,陈海良被迫答应付给被告人一伙人民币5万元后于当晚获释,期间三被告人还索得陈随身携带的现金700元。次日,被告人一伙打电话给陈海良,要求其将5万元钱汇入指定的建设银行帐户,陈海良被迫汇款人民币3,000元。嗣后,被告人一伙一直催促陈海良汇出余款,因陈海良及时报警并未依被告人要求汇出余款而未得逞。2007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宁国市抓获被告人袁丽君、黄钰君、吾峰。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丽君、黄钰君、吾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陈海良的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丽君、黄钰君、吾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劫持、威胁的手段索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绝大部分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袁丽君、吾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丽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黄钰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三、被告人吾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四、移送来院的LEOPARD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