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安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安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仲世。委托代理人:孟德荣。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兴。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舟曙。委托代理人:张��峰。委托代理人:杨剑。原告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与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假村公司)、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卫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晓海、余文尧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9月14日、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仲世的委托代理人孟德荣、王晓宇、被告度假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舟曙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发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此后即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数度停工。期间,双方就已完工程量委托湖州从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经双方确认截止2003年12月11日前主体结构工程款为9199397元。之后,双方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及后续工程的履行等事项进行协商,并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但在该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未能按该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止本次原告起诉日止,两被告累计支付710万元主体结构工程款,尚余2099397元未支付,同时,按该补充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还应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另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尚未返还。被告发展公司设立后因投资方未能按其章程规定出资,2004年8月31日,安吉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的安外经贸(2004)93号《关于对发展公司现状的意见》,建议将被告发展公司的石语谭度假村项目改由被告度假村公司承担完成。同年9月6日,安吉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了安计投(2004)153号《关于黄浦源(石语谭)度假村建设项目更改投资业主的批复》,同意将石语谭度假村项目的原投资主体即被告发展公司变更为被告度假村公司。综上,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支付主体结构工程款2099397元、利息335063元(该利息款自2004年7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6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据实计算)并赔偿人民币100万元;2.支付材料租赁费及施工人员误工费576000元;3.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4960元(自200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6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据实计算)。被告度假村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作为债务人列为被告,理由在于,本公司投资兴建的安吉黄浦源度假村系自安吉县人民政府处收购而来,原告为本公司承建工程的相应工程款本公司已如数付清,而且本公司还代为被告发展公司偿付了大量工程款,故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无理,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所签合同有效,本公司因其他原因而与原告工程款未结清,但对原告所主张的余欠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至于原告所述补充合同并非本公司与其所签,其中所盖公章与主合同所盖公章不一致,是伪造的公章,因此该补充合同对本公司无约束力。另原告对租赁费、施工人员误工费、保证金赔偿及利息损失是如何计算的未作明确说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作下列举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展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就度假村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发包承���事项签订合同进行的书面约定,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2.湖州众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基(2003)025号关于安吉黄浦源度假村工程决算审核的报告一页(其中附工程咨询会审意见表一页)的复印件,内容为该公司接受发展公司的委托对安吉黄浦源度假村工程已完工程量结算审核结论为“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9199397元,在原送审金额10636656元基础上,净核减金额1437259元,核减率13.5%。业经业主和承包商共同鉴证确认。”原告以此证明截止2003年12月11日前已完工程量即主体结构工程款总额为9199397元已获得原告与被告发展公司的一致确认。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为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有待于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不足为证。3.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浙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展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就已完成主体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再行确认、付款方案、违约责任、复开工等事项所作书面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有“王建中”的签名,乙方一栏盖有“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有“楼仲世”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发展公司就相关约定签订补充合同的事实。被告度假村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协议本公司不清楚,其内容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发展公司质证意见为,本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登记注册,所持有带有外文的公司印章也在有关部门备了案,而原告所举该份合同及协议上所盖公司印章与本公司印章不一致,并非本公司印章,王建中是何身份本公司也不清楚,因此该证据明显系虚假证据。原告反驳称,该补充合同确系原告与被告发展公司所签,原告能���其他证据与该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有待于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4.安吉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安外经贸(2004)93号《关于对发展公司现状的意见》、安吉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安计投(2004)153号《关于黄浦源(石语谭)度假村建设项目更改投资业主的批复》、安吉县建设局下发的05330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该建设项目原业主为被告发展公司,现业主为被告发展公司、安吉县工商局书面证明、编号为330523200523101的安吉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度假村公司房产证申报表、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房产登记表、委托书、委任书、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发展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虽经核发营业执照但其股东尚未缴付首期出资,被告度假村公司自愿以石语潭度假村投��业主身份承担完成该项目,其行为已获安吉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发文批复予以同意,及原告就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05年4月30日,因此被告发展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度假村公司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度假村公司质证意见为,两被告均系独立法人,本公司不因政府发文而与被告发展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发展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编号为330523200523101的安吉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内容并未明确反映原告承建工程已验收的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工程验收时间,对其余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5.进帐单及收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2年11月22日转帐支付被告发展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两被告在原告施工后交叉支付原告总计630万元,其中2003年6月9日支付100万元(被告发展公司出票)、2003���6月23日支付100万元(被告发展公司出票)、2004年8月19日支付220万元(被告度假村公司出票,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所列付款单位为被告发展公司,收据备注栏注明“主体结构工程款200万元,复工预付款20万元”)、2004年9月26日支付50万元(被告发展公司出票)、2004年9月28日支付60万元(被告度假村公司出票)、2004年11月9日支付30万元(被告度假村公司出票)、2004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被告度假村公司出票)、2004年12月8日支付40万元(被告度假村公司出票),以上总计发展公司支付250万元、度假村公司支付360万元,其中一笔220万元中的20万元系复工费,不应作为原告诉请范围内已付款内容,故两被告已付工程款610万元。被告度假村公司质证意见为,本公司支付款项不止360万元,且本公司除了已付原告本公司所应付工程款,而且代被告发展公司垫付了大量工程款。被告��展公司质证意见为,本公司已付工程款570万元,被告度假村公司已付380万元,合计950万元。至于已收200万元保证金本公司是承认的,但保证金的利息要求原告提供依据。另原告主张已付20万元属于复工费,本公司不予认同,应属已付工程款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两被告交叉支付款项630万元,其中2004年8月19日被告度假村公司所付220万元中20万元是否复工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核定。至于两被告所述该组证据反映两被告付款超出630万元,或者另有付款,则应由两被告举反证予以证明。6.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7月8日共同向原告函告的事实,该还款承诺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8日,落款处盖有“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为“本单位拖欠贵公司建筑施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玖佰壹拾玖万元,对该欠款的归还计划,本公司承诺保证:2004年7月30日归还人民币伍佰万元。2004年11月30日还清余款,并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该余款所发生的利息”。两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不足为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有待于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7.收据一份,原告陈述该收据的开具系因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发展公司曾未经原告认可而陆续现金交付原告的项目经办人员何某并视作交付原告,于2004年12月21日获得原告就100万元予以追认故开具收据给被告发展公司,收据备注栏注明“2003年安吉支付”。以证明被告发展公司于2003年度陆续现金支付原告100万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8.东阳市建筑业管理局东建管(2002)115号关于同意巍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一份,内容为该局于2002年11月5日发文同意原告原名为“浙江省东阳市巍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发展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曾就双方施工合同相关事项提前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约定,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魏家兴印”印章、乙方一栏加盖了“浙江省东阳市巍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章及“楼世仲印”印章及有“何世红”的签名;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发展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曾就施工进度款支付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约定,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有“魏家兴”的签名、乙方一栏加盖了“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楼世仲印”印章;函一份,内容为被告发展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就前述2004年8月18日补充合同的履行事项��原告函。原告以此证明前述2004年8月18日补充合同中被告发展公司所盖公司印章在2004年8月18日前被告发展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及函件往来中已曾使用,且已获得被告发展公司总经理魏家兴的认可,故被告发展公司前述质证所谓2004年8月18日补充合同系虚假证据的意见不成立。被告度假村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发展公司之间是否曾经发函及签订协议本公司不清楚,但原告的名称变更则应经过工商局登记。被告发展公司则坚持前述关于“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系虚假印章的质证意见。本院赞同原告的举证意见,即原告所举2004年8月18日补充合同,其中发包人印章虽与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带有外文的印章不符,但原告所举前述证据足以证明2004年8月18日补充合同中被告发展公司所盖公司印章在2004年8月18日前被告发展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及函件往来中已曾使用,且已获得被告发展公司总经理魏家兴的认可,故不论前述印章是否伪造,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发展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发展公司前述质证所谓2004年8月18日补充合同系虚假证据的意见不成立。换言之,2004年8月18日补充合同的签约行为应系被告发展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补充合同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补充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因补充合同中“工程已完成主体部分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审计完毕,应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9199397.00元”及“至2004年7月8日甲方给乙方一个还款承诺”以及“……复开工办法……”的内容,本院确认前述原告所举湖州众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基(2003)025号关于安吉黄浦源度假村工程决算审核的报告(复印件)及还款承诺(复印件)的真实性,以及2004年8月19日被告度假村公司所付220万元中20万���系复工费的事实。被告度假村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作下列举证:1.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合同中为甲方)与其内设“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浦源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何某(落款处签名为“何世红”,合同中为乙方)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就安吉黄浦源度假村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内部责权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一条承包任务、形式及期限第2款内容为“承包形式:项目经济责任承包,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第三条甲乙双方责与权第1款甲方责权第(4)项内容为“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期、财务实现检查、监督、指导”;第2款乙方责权第(3)项内容为“严把材料采购质量关,杜绝不合格的材料进场施工,做好原材料的检验复试工作,负责整理并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安全生产资料,做到正确及时上交、审查��;第四条承包经济政策处理第1款内容为“乙方承包施工的项目,上交甲方费用,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实现了承包目标标准,双方协定上交工程总造价的6%,如达不到承包目标要求,另加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款。每期按建设单位汇出款加税金按比例扣除”;第五条财务管理内容为“1、乙方执行公司的财务管理条例。2、建设单位汇入的工程款及乙方的垫资款必须全额汇入公司帐户内后再用款”。以证明何某系原告承包安吉黄浦源度假村工程土建水电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发展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2002年11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记载是厉国忠而非何某。被告度假村公司反驳称,何某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无非因其无资质而挂靠了其他人名字,但本公司此项举证可以证明何某系实际上的项目经理。2.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何某以��告项目部名义证明其个人经手于2003年5月至2004年8月收取被告度假村公司付款2502223.5元,用于项目建设中的工资款、生活费、钢材、水泥等材料款的支付,该2502223.5元应包含在审计价919万元中。以证明除了前述原告已收款项,其以支付何某的方式已经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2502223.5元。被告发展公司赞同被告度假村公司的举证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何某未到庭质证,故不足为证,况且原告并未收到该2502223.5元款项,即使何某收到该款也并不代表原告收到该款。3.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经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财务部李文琴,供应部经理杜银高,会同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安吉黄浦源度假村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何某,三人一起认真仔细核对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项目负责人何某在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及建���材料款,经核对后的正确数据如下:收到工程款总计:9131468.37元(不包括杭州办事处领取的款项),建筑材料款总计:1627831元,核对人签名:杜某、何某、魏家兴2007年10月26日”。以证明原告实收工程款9131468.37元,其中何某经手领取1627831元。被告发展公司赞同被告度假村公司的举证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份结算单是何某与魏家兴恶意串通形成的,原告不予认可。4.领款凭证、发票等若干份,以证明其另行已付原告(何某经手)1756137.56元,其中电费70081.06元、其他1686056.5元。被告发展公司赞同被告度假村公司的举证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在于,第一、关于电费发票总计金额70081.06元,即第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8号凭证,其一、从时间上看,仅有2003年5月16日、2003年6月16日和2003年7月16日三���电费发票发生在施工期间,其余2004年8月20日、2004年7月21日、2004年5月20日、2004年6月22日、2004年4月20日、2004年2月19日、2003年8月20日、2004年1月16日、2004年1月16日、2004年3月22日、2003年9月18日、2003年10月17日、2003年11月17日、2003年12月23日、2003年8月25日所开发票均发生于停工期间,工程已停工怎么可能产生巨额电费?其二、单凭电费发票不能证明系黄浦源度假村项目工程建设所消耗的电费;其三、即使是项目工程建设消耗的电费,因工地上同时存在其他施工企业,而被告未就已经原告确认的用电量数据予以举证,因此原告施工项目所耗电费也无法认定。第二、关于三份发货单,即第29、30、31号凭证,总计金额135262元,其中一份载明收货单位是被告度假村公司、时间是2003年9月24日、金额117673元,二份载明收货单位是被告发展公司,时间分别是2003年8月2日、2003年8月3日,金额分别为3384元、14205元,而2003年8月、9月系原告停工期间,发货单上既无何某的签名更未获得原告确认,款项性质不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拖拉机运费的欠条10653元,即第3号凭证,其中载明运费发生时间是2003年9月,而当时原告工程已停工,不可能产生运费,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请法院不予采信。第四、有何某签名未注明用于工程项目且借款发生时间均在原告停工期间的借条计六份,即第1、4、6、25、26、27号凭证,总计款项为720141.5元,系何某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不予采信。第五、有何某签名并注明工程预付款或借款的预付款收据凭证或借款凭证合计五份,即第2、5、7、32、33号凭证,总计款项为82万元,对此原告认为,尽管何某无权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但原告曾应被告要求,经原告向被告及何某初步核查,原告已于2004年12月21日开具给被告发展公司100万元收据(其中注明“工程预收款”、“2003年安吉支付”),对何某擅自收取上述工程款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原告认为该82万元就是原告开具10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组成部分,如果两被告认为该100万元与前述82万元是两笔款项,则应由两被告举证,其实,从原告举证的支付凭证可以看出,除该100万元款项外,其余工程款均通过银行汇票或转帐方式进入原告银行帐号。本院对被告度假村公司上述举证审核认为,被告度假村公司所举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原告未举反证否认其真实性,则本院赞同被告度假村公司关于何某系实际上的项目经理的举证意见。至于被告度假村公司所举收款证明、结算单,与其所举领款凭证、发票等若干份相互矛盾,即按常理推断,被告度假村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不论���是否规范运作,但不可能凭空付款,也即不论其向何某付款应否视作向原告付款,但所付款应有凭证在帐,而被告度假村公司在本院多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供总额为1756137.56元的凭证,与其所举何某证明所述2502223.5元差额达746085.94元,且未就差额形成的原因作符合常理的说明,因此本院难以确认收款证明及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至于总额1756137.56元的若干凭证的认证,本院赞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即对被告度假村公司所述730元工程款(其中20万元存在是否复工费的争议)之外其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756137.56元或2502223.5元或9131468.37元不予采信,理由不再赘述。另两被告举发展公司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度假村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两个企业法人。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结合前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争议而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原告原名为“浙江省东阳市巍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名称为“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发展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于2002年8月23日成立,魏家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度假村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成立,前述被告发展公司总经理魏家兴又系被告度假村公司执行董事。2002年11月14日,被告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此之前,双方已就该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事项于2002年11月6日及此前签订补充协议等意向性合同,其中包括由原告向被告发展公司交付200万元质量、信誉保证金,等主体结顶验收合格后退还5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退回给原告的约定),双方就安吉黄浦源度假村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发包承包事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书面约定。此后原告于2002年11月22日按约支���被告发展公司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200万元并组织施工,双方并曾于2003年3月14日就预付工程进度款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且被告发展公司于2004年7月8日就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向原告发送书面的还款承诺一份,后因被告发展公司仍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由被告发展公司委托湖州众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结论为送审报价为10636656元,经审核结算价为9199397元。2004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发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安吉黄浦源度假村工程双方于2002年11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又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由于甲方因有特殊原因未按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致使乙方无法履行合同,工程于2003年8月份停工。工程已完成主体部分于2003年12月13日审计完毕,应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9199397元。至2004年7月8日���方给乙方一个还款承诺,乙方又重新开工,但到2004年7月30日甲方的还款承诺未履行,乙方于7月31日再次停工。为了使工程早日竣工,双方再次重新协商有关审计的主体工程款支付及重新复开工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应支付已审计的主体工程款9199397元的支付方法:2004年8月20日、9月30日、10月30日分别支付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4年11月30日付清余款。以上款项2004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如不能按以上约定日期及时支付已审计主体结构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由甲方赔偿乙方100万元。三、复开工办法:1、收到第一期200万元工程款及经设计院认可后,乙方在二日内出具材料清单。甲方收到乙方材料清单3日内负责材料到场,材料到场后,乙方即时复开工。……4、审计决算款及施工期间各项款项不按时支付���工程再次停工所发生人员、设备、周转材料损失费用2万元/天,由甲方负责支付。5、复开工工期为2004年8月20日-2005年1月25日,共计155天。若乙方未能在双方既定工期内完工或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造成甲方损失,乙方需赔偿甲方人民币100万元。……8、工程停工所发生的费用按03年9月份开始至复工期计算周转材料租赁费及施工人员误工费计每月48000元。四、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号,否则视为未付。”期间,因被告发展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虽经核发营业执照但其股东尚未缴付首期出资,被告度假村公司向安吉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允诺自愿以石语潭度假村投资业主身份承担完成该项目,其该允诺行为于2004年9月6日获得安吉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发文批复予以同意。两被告在原告施工后交叉支付原告总计630万元,其中2003年6月9日支付100万元(被告发展公��出票)、2003年6月23日支付100万元(被告发展公司出票)、2004年8月19日支付220万元(被告度假村公司出票,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所列付款单位为被告发展公司,收据备注栏注明“主体结构工程款200万元,复工预付款20万元”)、2004年9月26日支付50万元(被告发展公司出票)、2004年9月28日支付60万元(被告度假村公司出票)、2004年11月9日支付30万元(被告度假村公司出票)、2004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被告度假村公司出票)、2004年12月8日支付40万元(被告度假村公司出票),以上总计发展公司支付250万元、度假村公司自愿以业主身份替代发展公司支付360万元,其中2004年8月19日所付220万元中的20万元系复工费。另,2003年期间,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发展公司曾未经原告认可而陆续现金交付原告的项目经办人员何某并视作交付原告,于2004年12月21日获得原告就100万元予以追认并向被告发展公司开具收据。由此,被告发展公司尚欠原告前述工程款9199397元的余款2099397元。前述工程复工后,于2005年4月30日之前竣工,并于该日通过验收。本院认为,被告发展公司与原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等)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发展公司所欠原告相应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度假村公司虽曾代为被告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若干,且向安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承诺自愿以业主身份承担完成安吉黄浦源度假村建设项目,但并未向原告明确允诺就前述诉争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基于债务相对性,被告度假村公司对本案诉争范围内的工程款债务不负有向原告清偿的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度假村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照准。故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展公司依约支付到期工程款209939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赔偿损失100万元,又及材料租赁费及施工人员误工费576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展公司依约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本院也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发展公司给付原告宏成公司工程款2099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7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发展公司给付原告宏成公司工程误工费57600元。三、被告发展公司赔偿原告宏成公司款100万元。四、被告发展公司返还原告宏成公司工程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赔偿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付款,限被告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宏成公司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0元,诉讼费66087元,由原告宏成公司负担1087元、被告发展公司负担65000元。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发展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余文尧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