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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汉与傅志钢、王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汉,傅志钢,王晓燕,陈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068号原告秦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傅志钢被告王晓燕,被告陈海江,原告秦汉为与被告傅志钢、王晓燕、陈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陈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志钢、王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汉诉称,2007年10月21日,被告傅志刚向原告秦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承诺于同年12月29日归还,被告陈海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时至今日未能归还借款,因被告王晓燕与被告傅志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傅志钢、王晓燕立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48000元(自2007年10月21起至2008年4月30日);二、被告陈海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被告傅志刚、王晓燕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傅志钢、王晓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海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傅志钢尚欠收取工程结算款,暂时付款困难,请求给予一定的付款期限。被告陈海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志刚于2007年10月21日向原告秦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到2007年12月29日归还,并由被告陈海江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被告傅志钢、王晓燕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陈海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傅志钢、王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陈海江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傅志钢、王晓燕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1日,被告傅志钢向原告秦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急需今向秦汉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月息1.5分,到2007年12月29日归还”,被告陈海江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到上述借款归还为止”。同时认定,被告王晓燕与被告傅志钢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晓燕与被告傅志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秦汉和被告傅志钢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傅志钢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傅志钢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傅志钢与被告王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760元(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13800元,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9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海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傅志钢、王晓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钢、王晓燕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秦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760元,合计人民币42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海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依法减半收取4010元,由原告负担217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