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与蒋永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蒋永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庆。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负责人金伟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蒋永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陶鹏。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诉被告蒋永敏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8年3月11日、4月17日、4月24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庭外和解时间为2个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蒋永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顺德、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30日,原告与赵伟林签订客车经济责任制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浙D×××××、自编号为8215金龙牌价值16.8万元的客车交付给赵伟林经济责任制经营。2004年赵伟林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蒋永敏。2004年12月29日,原告确认赵伟林与蒋永敏之间的转让,并签订三方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自2004年12月29日开始,原由赵伟林履行的客车经济责任制合同转由蒋永敏履行。2005年6月应被告要求办理报停手续。2005年12月2日,被告以赵伟林和原告隐瞒所涉车辆发动机擅自更换为由产生纠纷并成诉。生效的(2006)越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确认“撤销原告蒋永敏与被告赵伟林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转让车辆浙D×××××金龙客车一辆与转让款18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方各自返还”。因被告未返还车辆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达116527元,且因车辆未还损失继续发生。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D×××××,自编号为8215金龙牌客车一辆;判令被告支付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计人民币1165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主体问题:原告以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这种主体列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审查。2、诉讼请求第一项:根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由蒋永敏返还车辆给赵伟林,原告来主张返还权,意味着同一物权返还给两个不同的当事人。根据71号判决,被告承担返还车辆义务的同时需要对方支付车辆款182500元,因此,如果相关权利人主张车辆返还款,那么他就需要承担支付182500元款项的义务。3、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无效,即各方合同当事人均不受合同约束,因此各方当事人无权根据合同主张权利,只能要求各自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71号判决书第6页明确表明将解除三方协议,由此产生的只不过是实际运行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而本案中蒋永敏实际使用车辆期限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额外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非被告实际运营中的费用,而是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撤销后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合同过错方承担,根据生效判决确定赵伟林存在过错责任,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赵伟林承担,而并非由蒋永敏承担。被告已经善意履行了合同,向原告交付了相关行驶证,提交了报废手续,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两原告提供,证据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再抗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及赵伟林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及法院作出的判决。证据2、经营合同及车辆转让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赵伟林、蒋永敏之间经营车辆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为原告的事实。证据4、被告出具的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起诉被告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判决书的三性均没有异议。2、对经营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越城区法院判决及省高院判决,蒋永敏与赵伟林合同撤销后,自始无效,因此该转让协议已经不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3、对行驶证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所有由法院综合考虑。4、对申请书,以法院的档案资料为准。被告提供,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进行诉讼及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况。证据2、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结算表原件6份、养路费收费凭证原件2份,证明被告将运营费及养路费支付到2005年7月底为止。证据3、收款收据5份,证明被告及赵峰向两原告支付保证押金15000元。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71号判决书没有异议;对结算表在6月份之前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4份票据上面没有原告的任何盖章,另一份上的印章是轻纺城。对2份7月份养路费收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生效判决,具有证明力。证据2、3、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生效判决,具有证明力。证据2、因6份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结算表系2005年6月份前的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结算截止月份为2005年6月止;对养路费收费凭证原件2份计费炜2244元(2005年7月31日止),因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1月30日,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与赵伟林签订客车经济责任制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的浙D×××××金龙牌价值16.8万元的客车交付给赵伟林经济责任制经营。2004年蒋永敏与赵伟林约定将赵伟林租赁的浙D×××××转让给蒋永敏,转让价格为182500元。2004年12月29日,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赵伟林、蒋永敏之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自2004年12月29日开始,原由赵伟林履行的客车经济责任制合同转由蒋永敏履行。2005年6月该车办理报停手续。2005年12月2日,蒋永敏以赵伟林和原告隐瞒了所涉车辆发动机更换为由产生纠纷并成诉。就此纠纷形成现已生效的(2006)越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告蒋永敏与被告赵伟林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转让车辆浙D×××××金龙客车一辆与转让款18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方各自返还”。蒋永敏对生效的(2006)越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经申请执行。现赵伟林已亡,但其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浙D×××××金龙客车现仍由蒋永敏占有。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主体问题、车辆返还问题、损失赔付问题,下面具体评判:主体问题。被告对两原告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出质疑,以及认为两原告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因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故其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完全适格。因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故其也有诉讼主体资格。尽管两原告均有诉讼主体资格,均可单独主张本案权利,但两原告不是必要共同原告,且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在被告提出主体存在问题时,宜以合同主体为当事人,即本案原告主体以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为宜。故对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返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浙D×××××,其理由是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返还车辆;被告对此认为根据(2006)越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被告只能返还给赵伟林,且赵伟林尚欠原告的车辆款。本院认为,第一,根据(2006)越民二初字第71号的民事判决“转让车辆浙D×××××金龙客车一辆与转让款18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方各自返还”,该判决确定了被告蒋永敏有返还浙D×××××金龙客车的义务并且是返还给赵伟林;第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的相对方是赵伟林,不是原告,这在(2006)越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所以合同解除的后果只能存在于被告与赵伟林之间;第三,尽管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作为物权主体,根据物权的特性原告完全可以向被告主张车辆返还,但本院要求原告确定诉由后,原告仍选择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故本案定格在合同纠纷。综上,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损失赔付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交付车辆给原告造成了经营费用、向运管部门缴纳的相关费用等损失计人民币116527元,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且被告已经主动提交了报废手续,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因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是其与赵伟林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显然原告与与赵伟林的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发生或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