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二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国龙与陈志刚、陈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龙,陈志刚,陈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941号原告徐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被告陈志刚。被告陈水仙。原告徐国龙为与被告陈志刚、陈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陈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龙诉称,2006年6月13日,被告陈志刚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承诺到当年年底还清,但被告陈志刚未能归还,后被告陈志刚于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08年3月31日前归还该款,并由被告陈水仙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志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水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陈志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水仙辩称,一、原告徐国龙于2007年11月21日带了几个外地人到两被告家中,在被告陈志刚无钱还款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殴打,被告陈志刚被迫出具还款保证书,原告又要求被告陈水仙在该保证书上担保人栏处签名,承诺签字后还是向被告陈志刚催讨,不会让担保人还款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陈水仙才签名的;二、本案所涉款项实为非法赌债,法院不应保护,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水仙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志刚于2006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水仙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2、还款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志刚承诺在2008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陈水仙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水仙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当时被告陈志刚是受原告强迫才签名的,而且原告当时承诺被告陈水仙无需还款,这种情况下被告陈水仙才在担保人栏内签名的。被告陈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陈水仙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陈水仙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陈水仙对该还款保证书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13日,被告陈志刚向原告徐国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日6月13日陈志刚向徐国龙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最迟到年底还清”。2007年11月21日,被告陈志刚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今由本人欠徐国龙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本人保证2008年3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陈水仙亦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国龙和被告陈志刚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志刚尚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刚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水仙在还款保证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进行了确认,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水仙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水仙虽抗辩本案所涉款项为赌债,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水仙又辩称原告已承诺其无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业已否认,被告陈水仙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陈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刚应归还给原告徐国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水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