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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4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区张凯利宾馆某房间内,趁被害人倪某上厕所之机,窃得倪的人民币700元和价值人民币846元的亿通EYM11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46元。2、2008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区张凯利宾馆202房间内,趁被害人曾某洗澡之机,窃得曾的人民币80元,及价值人民币1587元的三星U70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648元的苹果牌IpodVideo型MP3播放器1只等物品,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15元。综上,被告人朱某共盗窃作案2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61元。2008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区假日之星酒店610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另,被告人朱某曾于2004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曾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6)下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均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朱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扣押被告人朱某的NCKIA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倪柯赞;扣押被告人朱某的人民币120元及银色戒指2枚、银色手镯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曾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