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8-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贺家栋与叶萍、冯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家栋,叶萍,冯荣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贺家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被告叶萍。被告冯荣美。原告贺家栋为与被告叶萍、冯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萍、冯荣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家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8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包括向林龙借的23000元在内。约定在2007年9月30日归还,如违约,支付20%违约金。还款期届满,被告仅向林龙还款23000元,对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萍、冯荣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叶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其中23000元系向案外人林龙所借,实际向原告所借为47000元。证据2、户籍证明2份、社区证明1份、夫妻关系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叶萍又名叶平,其与被告冯荣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叶萍又名叶平,其与被告冯荣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结合原告自认,可以证明被告叶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萍、冯荣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萍又名叶平。2007年8月28日,被告叶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在2007年9月30日归还,如违约,支付20%。并注明该借款包括林龙23000元在内。现原告自认被告叶萍向原告借款为47000元,因被告叶萍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叶萍与被告冯荣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自认,被告叶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萍归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对违约金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萍与被告冯荣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萍、冯荣美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贺家栋借款人民币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