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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东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8-05-1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南昌市计划委员会与熊文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计划委员会,熊文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东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南昌市计划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曙,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首兵、邓国群,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文华,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南昌化工批发公司职工,住南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计划委员会诉被告熊文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在通知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由原告南昌市计划委员会预交受理费1000元,缓交2080元,由原告南昌市计划委员会承担。审判长  徐荣根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熊 娟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