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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08-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月华与李世佳、叶金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月华,李世佳,叶金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62号原告:章月华。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李世佳。被告:叶金法。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萧国明。原告章月华为与被告李世佳、叶金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月华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李世佳、叶金法及其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萧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月华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李世佳驾驶车主为被告叶金法的浙D×××××号中型客车,从绍兴市区驶往杭州市萧山坎山镇,13时36分许,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溜坡驶出路外,造成原告等1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李世佳负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7,436.47元。被告李世佳、叶金法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因原告已有67周岁,且又无相应的护理证明,故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中出租车费用太多,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也无证据证实,对此费用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李世佳驾驶车主为其丈夫即被告叶金法的一辆浙D×××××号中型客车,从绍兴市驶往杭州萧山区坎山镇接龙寺,13时36分,沿萧山区坎山镇荣新村四组村道上坡行驶中,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溜坡驶出路外,造成原告章月华等12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世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因伤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合计花去医疗费15,165.47元。迄今,被告已赔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世佳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叶金法作为肇事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医疗费15,1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逾66周岁,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从事劳作而获得收入,对于营养费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对误工费、营养费的辨称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两项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其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但在住院期间一般应考虑护理,原告要求以每天40元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未超出相关规定,因此护理费可确定为1,440元,被告不认可护理费的辨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佳应赔偿原告章月华医疗费15,1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445.47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元,余款14,445.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叶金法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章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12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建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