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谢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又名谢的贵,农民。2008年4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失火罪,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村土名“后田山”的窑棚边上坟祭祀时,因焚烧纸钱等物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淳安县林业局鉴定,火灾损失面积130亩,烧毁林木计蓄积311立方米,毛竹2000株,经济油茶10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冬女、谢顺利、吴来生、蒋克林等人的证言,森林火灾案件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