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建达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884号原告:徐建达,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徐建苗,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徐建达诉被告徐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达起诉称,2007年4、5月份,被告徐建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至2007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归还110000元,月利率2%计息。届还款期,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2007年10月2日起至2008年4月1日的利息369600元。被告徐建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建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徐建达借款330000元,至2007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归还110000元,月利率2%计息。届还款期,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借条中约定每月归还110000元,因无起始时间,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苗应返还原告徐建达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39600元,合计369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徐建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附1: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