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亚兰与杭州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亚兰,杭州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娄亚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被告杭州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建国。原告娄亚兰诉被告解颜伟、杭州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0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解颜伟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娄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被告亨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亚兰诉称:2006年11月24日,解颜伟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江铃牌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城南大道会稽路交叉路口地方,在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经过该路口的原告娄亚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解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继续门诊,共支出医疗费14073.44元。医生要求原告出院后卧硬板床三个月。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3.44元、护理费5657元、误工费32880元(其中20664元系年终奖)、交通费835.5元、伤残赔偿金43836元,其他费用271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02995.94元(其中被告已经预付原告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亨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奖金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交通费发票存在很多连号,而且费用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解颜伟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江铃牌客车从绍兴市城南大道金一快递公司驶往袍江西堰村,行驶至绍兴城南大道与会稽路交叉路口地方由西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往西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路口的原告娄亚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解颜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需休息8个月,其中4个月需要护理,前3个月需卧硬板床。2007年11月30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遗留有面部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3月17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面部7cm浅表性瘢痕未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073.44元、误工费12216元、护理费5657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拐杖费150元、施救停车费64元、板床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73840.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亨达公司已向原告预付了1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组、住院病历1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1组、木板床发票1份、拐杖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报告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村委与街道证明1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1组、2006年度奖金证明1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解颜伟作为被告亨达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被告亨达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娄亚兰要求被告亨达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费用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过高,本院依法予��核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年终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村委与街道证明,其土地已于1996年被征用,其平时生活依靠打工的工资收入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娄亚兰交通事故损失73840.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58840.44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娄亚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579.5元,由原告娄亚兰负担543.5元,被���杭州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