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海土与绍兴县双亮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海土,绍兴县双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974号原告傅海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被告绍兴县双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亮。原告傅海土为与被告绍兴县双亮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双亮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海土诉称,2007年,被告要求原告按样为其定作塑料袋,并承诺收货后付款。原告按照约定为其定作价值2125.26元的塑料袋,并供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有异议,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12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双亮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提货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含附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塑料袋,加工费合计2125.26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007年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袋,共计金额人民币2125.26元,并于同年3月开具金额为2125.26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金额为2125.26元的塑料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上述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125.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双亮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双亮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傅海土定作款人民币212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