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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8-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岑佩珍与王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佩珍,王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岑佩珍,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宁波市高新区。被告:王涛,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岑佩珍与被告王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慈溪市××街道××新村××楼××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浒字第152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1995字第016263号)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已给付被告房款38000元,买卖的房屋产权今后归原告所有,被告随即向原告移交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屋的实际交付。并约定架空层一间亦归原告所有。买卖契约成立时,实际双方均履行了房屋买卖契约各自约定的义务。但原告需要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时,被告一直未到场协助办理,至今未将房地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诉请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王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199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慈溪市××街道××新村××楼××室房屋以38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已实际将房屋及架空层交付给原告使用等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1999年7月1日,原告已给付被告房屋价款38000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和对案件事实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按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慈溪浒山街道金山新村5号楼405室房屋一套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给付被告房屋价款,被告随即向原告交付了房地产权证和房屋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被告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虽按约履行了标的物房地产权证及房屋和相应架空层的交付义务,但根据房屋买卖的性质和目的,被告尚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标的物产权过户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即房地产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岑佩珍与被告王涛之间签订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5号楼405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岑佩珍办理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5号楼405室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浒字第15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016263号)过户至原告岑佩珍名下的手续。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许柏森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爱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