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郑某甲、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23时25分许,郑某甲因对龚某、胡某跳槽离开其经营的休闲店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金某及郑某乙、郑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西湖区留下镇杨家牌楼286号休闲店,强行将龚某带走,并将其辗转带至本市余杭区闲林镇樟苑宾馆、萧山区新湾镇江东大酒店203房间及新南村一出租房等处进行拘禁,直至2007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龚小某被送回留下镇。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林某、胡某、谢某、茅某、盛某、周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金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