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08-05-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玉良与嘉善盛氏木业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良,嘉善盛氏木业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玉良。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万泰路***号。负责人:盛卫兴,厂长。原告王玉良与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指派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后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3-4月的工资共计4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盛氏木业厂工资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3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李良东、陈秋龙、陈先友、马海明、顾海鹏等五人的调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且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本院的调查,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由此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3元的请���,有工资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应支付原告王玉良工资款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燕��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