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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强劲石料场与余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强劲石料场,余玉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开化县强劲石料场。代表人余国忠。委托代理人余德兴。被告余玉娟。原告开化县强劲石料场诉被告余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强劲石料场诉称,被告余玉娟与其丈夫汪成钢因承包公路工程需要,自2006年至2007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料。2008年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玉娟除支付部分石料款外,对尚欠的石料款119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1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余玉娟于2008年5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石料款5000元,故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1900元的事实。被告余玉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除催讨内容外的事实合法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县强劲石料场价款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