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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8-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志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伟,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徐志伟。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徐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泰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徐志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志伟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自动履行偿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744元、执行费8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志伟现今外出,下落不明,亦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志伟现今外出,下落不明,亦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1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景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