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张××。被告:王××。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为与被告张××、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张××因自购奇瑞汽车,并由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某某(以下简称为工行武林某某)借款50000元,三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了01202000102008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两被告于某某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于2008年9月30日、10月31日、12月30日分别代表被告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649.37元、3460.60元、2760.93元合计垫付款7870.93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个月支付。截止2009年9月9日,违约金额共计2522.83元。以上金额共计10393.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870.90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2522.83元(暂算至2009年9月9日,2009年9月9日以后的违约损失继续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两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3、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张××向工行武林某某借款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证据2.偿债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10月31日、12月30日向工行武林某某为被告张××代偿借款1649.37元、3460.60元、2760.93元,合计7870.93元的事实。证据3.担保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张××、王××与原告之间相某某利某某的约定,王××承诺其为共同还款人。证据4.违约金计算方式,欲证明被告违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事实及计算方式。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与担保是事实。奇瑞汽车因为另有债务已在别人处。目前的情况是自己正在服刑,无力还款。现两被告已经离婚,但也跟第二被告商量过,要求其考虑到第一被告的实际情况先行处理本债务。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安某公司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安某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某公司与被告张××、王××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安某公司在张××未自觉履行《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张××进行追偿。被告王××对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担保协议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原告安某公司要求被告张××、王××归还垫付款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7870.90元。二、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522.83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9日,2009年9月10日起以本金7870.90元,按每月3%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书 记 员  潘洁颖书 记 员  潘洁颖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8年5月14日,原告安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张××(甲方)、王××(共同还款人)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张××向汽车销售商宁海倒跃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型号sqr716a2h),汽车总价71500元,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甲方向乙方交纳履行约保证金2000元,以保证本协议的履行,在贷款存续期内,出现连续两次逾期或累计三次逾期等情况乙方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共同还款人王××自愿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甲方和本人婚姻状况变化的影响。本承诺不可撤销;等等。(二)2008年5月29日,被告张××(借款人、抵押人)与工行武林某某(贷款人)、原告安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02000102008)一份,约定:张××向工行武林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8年5月29日,贷款期限为33个月;贷款人应于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性划至安某公司帐户;年执行利率为9.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3.6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计划表按月归还,如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在每月20日结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保证人为××公司,抵押人为张××;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等等。(三)因张××未按约归还借款,安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10月31日、12月30日分别向工行武林某某为被告张××代偿借款1649.37元、3460.60元、2760.93元,合计7870.93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