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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夏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顾一虹、沈华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一虹、沈华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双方父母就结婚礼金上发生争执;2008年1月30日,郑某离家出走,除了大年三十回家后就没有回家过,打电话不接,双方已没有感情可言,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夏某与郑某的婚姻关系,并由郑某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郑某辩称,虽然双方父母就结婚礼金上发生过争执,但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目前也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夏某与郑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双方父母就结婚礼金上发生过争执,同年10月27日,夏某与郑某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08年1月30日,郑某离家出走。2008年5月,夏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夏某与郑某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父母就结婚礼金上发生过争执,夏某与郑某也曾因家庭等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只要在今后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夏某给予郑某更多的关心,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同时双方父母给予更多的理解、支持,夏某与郑某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现夏某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