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海根与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根,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李海根。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告: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国安。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原告李海根因与被告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漓渚村委)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同年4月鉴定结束,于2008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告漓渚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根诉称:原告系漓渚村第5生产队1组村民。1998年10月8日,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向漓渚村经济合作社承包1亩2分8厘农田,作为农业种植生产经营产业经济田。绍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承包后,筹措资金,改善农田种植条件并在承包田上搭了钢筋大棚,种植培育芹菜秧苗和大蒜秧田。2007年11月2日,张根生以漓渚村委的名义,指使其叫来的外地人员捣毁原告承包田上的钢筋大棚设施,毁坏原告承包田上种植培育的芹菜和大蒜秧苗,并在原告承包田里填满塘渣泥石,原告为保护承包田,制止被告非法毁坏良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但被告无视国家法律继续填土毁田,至今承包田无法耕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权,清除填在原告承包田里的塘渣,排除妨碍;2、恢复原告承包田钢筋大棚设施原状;3、恢复原告承包田耕种农作物良田土壤原状;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漓渚村委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享有相应土地的承包权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其承包的1.28亩承包田被被告破坏不是事实,事实上当地村委为了做路,这条路是移民户的配套工程,当时涉及原告承包土地的只有零点几分左右的面积,而且还是为了集体公益事业的需要,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占用了原告1.28亩土地不是事实;关于土地性质,据被告向国土所了解,这个土地已经被规划为置换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对于本案事件,村委也曾经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其配合移民户配套工程,村委同意在另外的地方安排同样面积的土地给原告承包;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被告是为了村公益事业才作出的,而且被告也同意给原告置换土地。综上,被告认为,希望法院在处理本案的时候,考虑到本案涉案土地已被填平的实际情况,以置换的办法进行处理,毕竟恢复原状不符合实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村民。1998年10月8日,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本村土地1.28亩,绍兴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8日颁发浙农包字第210585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予以确认,载明:户主李海根,人口3人,承包土地(水田)1亩2分8厘,该农户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30年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后,在承包土地上搭建了蔬菜大棚,种芹菜、大蒜等蔬菜,原告还在承包田东北角搭建车棚一个。2007年10月23日,被告漓渚村委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为贯彻村庄道路规划,在移民户处进行道路建设,但在这条道路的规划建设中,涉及到你的使用土地和简易棚拆除。虽经多次上门思想工作给以合理的赔偿,均未结果。村委再次通知你,希望你顾全大局,支持村委的惠民工程,并在本通知日起一星期内将简易棚自动拆除,否则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你自负。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占用其承包土地,到期后被告于同年11月2日派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蔬菜大棚,并在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上填筑了塘渣,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为确定原告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大棚搭建及按套补偿金额为224元,蔬菜季损金额为636元、良田复原费用3,152元,合计4,012元,被告填筑的塘渣范围:东至张海民围墙及房屋西墙,西至田埂,北至道路、南至张关荣承包地。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330621210999《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本、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绍县价估字(2008)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通知》一份,本院勘验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户在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1.28亩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有关部门亦已颁发土地承包权证予以确认,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为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还专门立法,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法》,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更重要的是通过权利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保护体现此种权利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当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发包人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占用承包土地,但必须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案被告未经法定审批程序,以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列入村庄道路的建设规划,原告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简易棚为由强行进入原告承包土地,拆除其大棚,并在其土地上填筑塘渣,其行为违法性不言而喻,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使原告不能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承包土地的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被告为村公益事业的需要,且同意在另外的地方安排同样面积的土地给原告置换,因此被告之行为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并提交绍兴县漓渚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土地利用规划选址图加以佐证,因上述证明及选址图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故不能凭此证明被告行为之合法性,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应停止对李海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恢复李海根承包土地原状及钢筋大棚、清除李海根承包土地上的塘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被告应赔偿原告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376元,款自逾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每季度蔬菜损失636元;三、驳回李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025元,由绍兴县漓渚镇漓渚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