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国荣与汪成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荣,汪成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童国荣。被告汪成钢。原告童国荣诉被告汪成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成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国荣诉称,2005年4月,被告在梓桐镇郑鸠线改造工程与台州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鸠线改建工程第B段项目部,法人代表何华通签订合同,被告负责工程建设。被告要原告提供工程的黄沙原材料。被告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沙款10000元。在2007年2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8000元未支付。此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至今欠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成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0000元。2006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沙款10000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成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国荣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