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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桂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吕桂花,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焦平,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德纯,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铱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宋红,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布克,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桂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花及委托代理人张焦平,被告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布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花诉称,原告从2004年开始至2007年期间在被告处治疗蛀牙和镶烤瓷牙,但在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原告得了脑血管疾病、心脏病和牙周炎、牙龈萎缩等疾病,疾病的发展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并危及原告的生命。被告的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心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辨称,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牙齿属实,但原告在就诊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认真的检查与治疗,严格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并且在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后耐心应对,并组织专家对原告病情进行会诊。因此被告的诊疗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原告称其患有心脑血管等疾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原告以两侧后牙痛之主诉到被告处就诊,门诊检查出牙龈水肿,有炎症,镶补的牙齿有脱落的危险,被告给其做药物消炎处理。同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补牙,检查出多颗牙齿欠填,做义齿后觉压迫较紧,舌苔侧龈青紫色,牙龈间有出血。被告做口腔清洁,固定桥边缘,修整平齐龈缝处理。同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查出牙龈敏感,龋齿填充物松脱,补料碎裂,被告为其做去除桩钉、消炎等处理。2005年1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补牙,被告为其去除原补料、清理牙根管,暂时封堵根管处理。同年4月至5月被告为原告补牙进行数次相关治疗,期间原告曾要求改变治疗方案,被告告知原告治疗风险,并经其同意后进行治疗。2006年1月,被告为原告做镶牙手术,在其口腔内植入螺纹根管钉等辅助医疗器械,后被告在原告复诊时又多次为其进行了修整根管钉、烤瓷牙基底、牙体外形等辅助治疗。2007年2月6日,被告检查出原告原做烤瓷基底冠不密合,遂为原告重新制作更换,后被告又为原告多次调整烤瓷牙,为其做消炎,排龈等辅助治疗。3月10日,原告称牙痛至被告处复诊,检查显示牙龈正常,无充血、肿胀,烤瓷牙无明显问题,被告为原告做了一般止痛处理,此后原告仍然感到口腔不适。原告认为被告长期的治疗没有达到有效的治疗效果,使其牙齿基本丧失了正常的功能,并且使原告产生了其他的疾病,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原告坚持要到异地进行鉴定,西安医学会将本案退回。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照片、医疗费票据、(2007)西医函字第153号退案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医院在对原告进行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由于该行为对原告产生了损害结果。但原告坚持要到异地进行鉴定的要求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鉴定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致使无法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诊疗行为不能证实与原告目前的状况有关,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桂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战 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