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阿七、任兴华等与冯文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阿七,任兴华,邵云花,汪月英,冯文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任阿七。原告任兴华。原告邵云花。原告汪月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冯文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任阿七、任兴华、邵云花、汪月英为与被告冯文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1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秋农,被告冯文夫委托代理人王伟堂,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7年2月18日,被告冯文夫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经过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群贤路与越秀路路口地方时,与原告任阿七驾驶的一辆浙D×××××豪爵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者冯如香)发生碰撞,造成任阿七受重伤、冯如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冯文夫与任阿七负同等责任,死者冯如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阿七被急送绍兴博爱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检查发现头部外伤、肝破裂、脾破裂、肾破裂、膀胱破裂引发腹腔内大出血、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严重伤势,经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203274.34元,其中由任阿七通过交警部门先后支付医疗费计12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任阿七支付,而任阿七尚需进行拆除手术内置钢板等后续治疗。任阿七与妻子冯如香自1996年2月离开绍兴马山恂南村,长期居住在浙江平湖市城镇并从事石灰材料经销生意至2007年春节回绍兴探亲时发生车祸止,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规定情形。冯文夫对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进行了投保,保险有效期为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止,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应在保险理赔最高金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文夫赔偿原告任阿七、任兴华、邵云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毁损损失、摩托车毁损评估费、摩托车施救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暂计268719.49元;二、被告冯文夫赔偿原告任阿七、任兴华、汪月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暂计208686.12元;三、被告人保公司在被告冯文夫投保的桑塔纳轿车保险理赔最高金额内承担上述两项先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后原告任阿七在庭审中要求增加起诉后住院48天的护理费3854.4元。被告冯文夫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120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9231元,要求依法裁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与冯文夫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不是交强险,人保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冯文夫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冯文夫于2006年7月19日发生一次事故,获得过保险理赔款,故在本次事故中人保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人保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不予理赔。本次事故中任阿七与冯文夫为同等责任,冯文夫承担的责任以50%为限。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标准没有相应依据,具体由法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人保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1、四原告提供浙D×××××车辆信息1份,证明被告冯文夫是浙D×××××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人。两被告无异议。2、四原告提供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文夫将其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无异议。3、四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无异议。4、四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及门诊收费收据3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1份,证明冯如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医药费1033.31元及于2007年2月25日死亡。两被告无异议。5、四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1份,发票3份,证明原告任兴华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700元,并支付评估费140元、施救停车费560元。被告冯文夫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修理费37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施救停车费560元过高。6、四原告提供任阿七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共5页)、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5份、用血互助金通知单1份、往来款票据1份、医疗证明书7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任阿七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203274.34元,医生建议休息。被告冯文夫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门诊病历复印件合法性由法院核对,原告仅提供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当提供详细清单及医嘱单、住院病历来印证原告主张的199315.45元住院费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对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人保公司仅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医疗诊断证明书其中有3份编号为831、832、833存在连号现象,系事后补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15个月误工时间有异议。7、四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任阿七因交通事故就医所花费用及死者冯如香死亡后亲属去看望的交通费用共计739.5元。两被告无异议。8、四原告提供结婚证书1本,证明原告任阿七与死者冯如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无异议。9、四原告提供证明7份,证明原告任阿七与死者冯如香在2001年就开始出外打工、经商,任阿七及死者冯如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两被告认为,从证据形式要件看,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证明单位无权对任阿七及冯如香从事石灰生意进行证明,长期经营生意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或相应收入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任阿七与冯如香虽然长期居住在外地,但居住地是农村,且户籍证明上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故不足以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10、四原告提供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任兴华的误工时间和误工工资。两被告认为,误工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由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工资清单应当有财务印章及其他员工的工资清单,且原告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每天40.69元计算,护理时间为92天。11、四原告提供证明2份,证明邵云花的家庭情况及与死者冯如香的身份关系,汪月英的家庭情况及与任阿七的身份关系。两被告无异议。12、四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后至鉴定前又产生相应的医药费19527.59元。两被告无异议。13、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任阿七因交通事故构成2个8级伤残、1个9级伤残、5个10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6个月,营养费拟为3600元,现医疗已基本终结,无需后续医疗费。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14、被告冯文夫提供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任阿七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不了解任阿七与冯如香从事石灰生意的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15、人保公司提供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赔付材料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冯文夫与人保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约定第二次出险的加扣免赔率5%,医疗费仅限于医保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期间内冯文夫已经出过一次险,并已理赔。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冯文夫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任兴华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医疗费用;医疗证明书系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开具,人保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村委及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任阿七与冯如香于1996年2月至2007年2月在平湖做石灰生意,因任阿七与冯如香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只能证明任兴华未上班的时间,但不能证明其未上班期间减少的收入情况;证据14,系公安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商业保险只约束合同双方,因冯文夫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8日,任阿七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豪爵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人:冯如香),从绍兴市马山市场路驶往永宁村。15时35分,沿越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群贤路与越秀路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由冯文夫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任阿七受伤、冯如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任阿七与冯文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如香无责任。冯如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医药费1033.31元并于2007年2月25日死亡。原告任阿七因交通事故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22801.93元。经鉴定,任阿七因交通事故构成2个8级伤残、1个9级伤残、5个10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6个月,营养费拟为3600元,现医疗已基本终结,无需后续医疗费。原告任兴华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700元,并支付评估费140元、施救停车费560元。任阿七通过交警部门先后支付医疗费120000元。另查明:原告任阿七与死者冯如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任兴华。原告邵云花生育冯如香等5个子女,其丈夫冯五九于2006年死亡。原告汪月英生育任阿七等6个儿子,其丈夫任桂目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死亡。冯文夫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为2006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文夫驾驶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任阿七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任阿七受伤、冯如香死亡及车辆受损,原告任阿七、任兴华、邵云花作为冯如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向侵权人冯文夫要求赔偿损失。因冯文夫与任阿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四原告合理损失的50%由被告冯文夫赔偿,人保公司对冯文夫应承担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冯如香死亡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1033.31元、丧葬费13783.5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邵云花作为冯如香的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邵云花的年龄和子女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62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冯如香死亡,造成原告任阿七、任兴华、邵云花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5000元。任兴华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车损3700元、评估费140元、施救停车费560元。任阿七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222801.93元(其中医保范围外费用为27727.99元)、残疾赔偿金14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39.5元(含冯如香死亡后亲属产生的交通费);根据任阿七的医疗时间、医疗证明书及定残时间,误工时间可确定为422天,根据任阿七从事的职业,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批发与零售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24258元计算,误工费可确定为28046元;因任兴华不能证明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方主张的护理时间和任兴华职业及护理时间,护理费可确定为6438元;本次交通事故使任阿七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4000元;汪月英作为任阿七的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汪月英的年龄和子女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1元。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0元及其他损失的50%即400662.62元应由冯文夫赔偿。人保公司对此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7459元,其余62203.62元由冯文夫赔偿,此款与冯文夫已支付的120000元抵冲后,尚余57796.38元可在四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冯文夫。被告冯文夫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人保公司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任阿七、任兴华、邵云花、汪月英人民币309662.62元,并返还给被告冯文夫人民币5779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阿七、任兴华、邵云花、汪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9元,减半收取4259.5元,由四原告负担1559.5元,被告冯文夫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