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雷军与被告张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雷甲,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雷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恋,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且长期分居,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被告亦曾于2007年8月28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时间一直由被告支出费用,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青春损失费13.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于2002年8月分居至今。2007年11月被告张某曾在西安市未央区法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雷甲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感情确以破裂,表示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青春损失费在规定时间未交纳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未充分了解,婚后仅共同生活一月有余,便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青春损失费13.7万元,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甲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